走向制度文明:从主体性到公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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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理解与阐释_论社会主义法律的公共性

论社会主义法律的公共性

王俊博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当前深化改革的重要目标。研究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需要全面探究法治本身的涵义,更需要深入探究法律在社会主义国家中的地位。《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紧紧围绕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这就对推进法治建设提出了总的要求。《决定》突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根本性质,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相统一,尤其强调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人民民主。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公共性的本质。人民民主必然与社会主义法治相统一,因此,实现人民民主,就需要把社会主义法治与社会主义的公共性联系起来。法律是法治的根本。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马克思和恩格斯对社会主义法律有着深刻论述,同时,全面深化改革也向法律的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时代要求。这就需要我们一方面必须根据马克思主义揭示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另一方面从法哲学的视角探讨现代法律的核心价值,进而实现二者的内在勾连。

一、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人民公共意志的体现

公共性是一个意蕴相对模糊的概念,这是由于其本身的历史性、时代性所决定的。谈公共性,决不能离开一定的语境。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论述国家和法律的时候,从总体上区分了阶级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两种语境。从阶级社会来看,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国家是统治阶级实行阶级统治的组织,是统治阶级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法律作为共同的规范,通过国家获得了政治的形式。因而,法律也是统治阶级实现其阶级共同利益的工具。在阶级社会中,社会的公共性实际是指统治阶级的公共性。正是在此意义上,马克思和恩格斯将阶级社会的民主制、“国家利益即人民利益”斥之为一种虚伪矫饰。

对此,马克思和恩格斯论述道,“立宪国家是这样的国家,在这种国家,国家利益作为人民的现实利益,只是形式上存在,但作为一定的形式,它又同现实的国家并存。这里,国家利益作为人民利益在形式上重新获得现实性,但它也只应该有这种形式上的现实性。这种国家利益成了一种形式性,成了人民生活的调味品,成了一种仪式。等级要素是立宪国家批准的法定的谎言:国家是人民的利益,或者说,人民是国家的利益。”这就是说,国家利益仅仅在形式上被看作人民利益,而并不是人民利益本身。

在阶级社会,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往往是相反的。“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可见,阶级社会的公共性体现在压迫人民的公共权力,体现在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而不是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在这里,国家表现为虚幻的共同体。马克思和恩格斯说:“正是由于特殊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共同利益才采取国家这种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独立形式,同时采取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在这些形式下进行着各个不同阶级间的真正的斗争。”国家共同体的虚幻形式掩盖了自身内部的阶级斗争,而统治阶级的特殊利益表现为虚幻的普遍利益,它与实际的社会利益是相脱离的。

在阶级社会中也不可能存在真正的民主制。阶级国家的民主制只能是制度掩盖下的剥削阶级的阶级统治。阶级社会的国家和法律所体现出的公共性,只是一种虚假的公共性,与社会主义的公共性有着本质的区别。社会主义的公共性与共产主义公共性是一致的。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和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中,公共性才能获得其本质的存在,即全体人民的公共性。历史上,有许多思想家对真正的国家的公共性本质进行了论述。苏格拉底说:“我们建立这个国家的目标并不是为了某一个阶级的单独突出的幸福,而是为了全体公民的最大幸福。”卢梭认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国家以人民的最大幸福为目标,法律作为人民的公意的体现,这些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才能真正实现。

在对阶级社会的虚伪的公共性进行揭露的过程中,马克思和恩格斯也从正面论述了国家和法律的真正的公共性。恩格斯认为,从整个人类的历史发展过程来说,“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这就是说,国家产生于社会内部不同阶级的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它不能只服务于特殊阶级的利益,而必须站在全社会的立场上,调整社会财富和资源在各阶级间的分配比例,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也就是说,“社会创立一个机关来保护自己的共同利益,免遭内部和外部的侵犯。这种机关就是国家政权。”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的共同利益。只有在此意义上,国家利益才等于人民利益。

只有真正的民主制才能从本质上反映公共性。马克思指出,“民主制也是一样,它是一切国家制度的本质,作为特殊国家制度的社会化的人。”民主制真正反映了国家的本质,它是人符合社会性的本真的存在方式。在这种意义上,马克思提出:“只有民主制才是普遍和特殊的真正统一。”民主制体现的是人民的自我管理。马克思指出,“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本身只表现为一种规定,即人民的自我规定。……在这里,国家制度不仅自在地,不仅就其本质来说,而且就其存在,就其现实性来说,也不断地被引回到自己的现实的基础、现实的人、现实的人民,并被设定为人民自己的作品。国家制度在这里表现出它的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国家制度在这里只是人民的一个定在环节。”国家并不是脱离人民的独立实体,它的存在和发展,只能被解释为现实的全体人民的生产和

生活活动,它是人民自由组织的产物,是人民的历史存在的具体形式。因此,“不是国家制度创造人民,而是人民创造国家制度”。

人民的生活方式是国家和法律的现实基础。人们的完全客观的物质生活,包括在其中所形成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在生产方式中占统治地位的人们,不仅把自己的力量构建成国家,而且把由其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确定为法律,即国家意志。这一意志也是由这些人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因此,马克思认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

法的基础是“市民社会”。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作中,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的概念。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描述了人的存在的两个方面——公的存在与私的存在。马克思说,人们总是过着双重的生活——天国的生活和尘世的生活,“前一种是政治共同体中的生活,在这个共同体中,人把自己看作社会存在物;后一种是市民社会中的生活,在这个社会中,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把他人看作工具,把自己也降为工具,并成为异己力量的玩物。”在政治国家中,人是作为公民、作为法人存在的,而在市民社会中,人则是作为利己的、独立的个体存在的,在这个基础上,马克思又把前者称为“公人”,而把后者称作 “私人”。

在市民社会中,“实际需要、利己主义是市民社会的原则”。人在追逐私人利益的过程中,往往会与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因此,为了协调彼此差异的利益,人们订立了约定,即形成了一定“法的关系”。法的关系本质上是根据约定所调整的人的利益关系,人们赋予这种约定以确定的规范形式,就形成了法律。继而,“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由此可见,维护法律是国家的责任。

在市民社会的相互的利益需要中,人们产生了一定的共同利益。这种共同利益是社会的公共性的基础,也是国家的公共性的基础。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中,这种共同利益才能表现为社会的普遍利益、公共利益,而在阶级社会里,它就只能表现为统治阶级的特殊利益。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社会的共同利益。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真正实现了统一,故而,国家利益就是人民利益。这意味着,社会主义国家真正表现了人民的公共性的本质,而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的本质即反映了人民的根本共同利益的意志,也即人民的公共意志。

二、现代法律的核心价值——公平正义

社会主义法律既有自身的特殊性,又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性。法律的一般价值取向是公平正义。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中,公平正义才能真正得到实现,才能实现自身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公平指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互利,以及一个人付出与回报的相当,还指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及其与主体情况的符合。正义则是指符合社会的公共价值标准。公平正义包含了平等、自由等内容。古今中外的思想家都曾对公平及其与法律的关系进行了有意义的论述。

亚里士多德认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在特定语境中,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和“法律”作同一的使用,他说:“正义(法意)对人身有关系;正义的(合法的)分配是以应该付出恰当价值的事物授予相应收受的人。”也就是说,合于法律才能合于公平正义,正义即合法,也即分配得当。凯尔森提出,法律秩序促成对立利益间的妥协,使和平理想进入正义理想,“这一意义上的‘正义’就是指合法性(legality);将一个一般规则实际适用于按其内容应该适用的一切场合,那便是‘正义的’”。也就是说,法律即定纷止争,合法即正义,正义即平等适用法律。川岛武宜认为,“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这是说,公平正义包括了法律所有的价值在内。在对我国法律现状研究的基础上,王利明指出:“司法公正始终是司法的本质要求,也是人们需要将其纠纷提交裁判的理由。……司法公正是法律追求的根本目的。”

公平正义包括了平等的含义。罗尔斯在社会契约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即是指以维护自身利益为目的的和有理性的人们在平等的原初状态中,选择安排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社会利益划分的原则,以实现彼此的合作。还有人认为,正义就是符合公共利益。亚里士多德指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以及,“所谓‘公正’,它的真实意义,主要在于‘平等’。如果要说‘平等的公正’,这就得以城邦整个利益以及全体公民的共同善业为依据。”也就是说,公共利益是正义的归宿,衡量“平等的公正”的标准是城邦和公民的共同利益。博登海默也说:“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这是说,正义要赋予人以自由、平等和安全,并以实现共同福利为目标。

事实上,以上思想家所提到的,大都是理想化、概念化的公平正义,是公平正义的应然取向,而非公平正义的实然现状。公平正义当然是政治和法律的核心价值,但是它并不是超时代、抽象的观念范畴,而必须植根于一定的现实基础。恩格斯指出,“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这一观念完全是历史地产生的。”无论是正义还是平等,在阶级社会中,它们只是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存在。平等只是指统治阶级平等地剥削人民,而正义则以统治阶级的价值观念为标准。统治阶级拥有了大量的资源和权利,但却将相应的义务压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肩上,而人民没有或只有少数的权利。虽然资产阶级建立了民主制,但是它只是资产阶级内部的民主。在雇佣劳动制基础上,资产阶级无偿占有无产者的剩余价值,依靠自身的政治和财富力量,凭借民主的形式来获得实质的特权。

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市场的公平正义原则主要是为资产阶级服务。在交易中,资产阶级凭借自身的政治

和经济的优势地位攫取了大部分利益。这里的公平正义只是一种抽象的理念,而没有变为现实。但是,“平等应当不仅仅是表面的,不仅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也就是说,公平正义必须历史地、现实地表现为:消灭阶级,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劳动者,每个人都把别人当作是与自己平等的人,在社会范围内实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马克思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公平正义的真正含义是与社会主义的公共性一致的,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中,人民的根本利益、共同利益才会成为公平正义的依归,人与人之间才会形成平等的关系。

《决定》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优良政体的核心原则”。罗尔斯也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思想家们所提出的这些观念,必须在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中,依靠社会主义法律来实现。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导向。公平正义实现的基础是社会主义的人民民主和法治。公平正义也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核心价值,而且也只有在社会主义法律中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核心价值与社会主义的公共性、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致的,就如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所说,“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法律、国家本身,就国家是政治制度来说,都只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和人民的特定内容。”

三、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与价值的统一——社会主义法治

《决定》指出,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同时还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化社会体制改革”。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体的,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人民民主的前提和保证。社会主义公共性的本质是人民民主,社会主义法律体现的是全体人民的意志。社会主义法治就是人民管理自己的国家。人民民主是人民彼此平等,共同当家作主。因此,公平正义的基础是人民民主。人民依据法律参与国家管理,就是要把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变为现实。可以说,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与核心价值只有在人民民主、依法治国中才能得到真正的统一。要实现这一目标,就要在政府职能转型和司法改革等方面全面着手。

在改革的进程中,国家不仅面临着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方式和市场经济体系、生态文明体制和社会体制的转型,还面临着政府职能方式的转变。这意味着要实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的结合,意味着政府的职能必须向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罗伯特.b.丹哈特和珍妮特.v.丹哈特提出了“新公共服务”理论,认为“公务员的首要作用乃是帮助公民明确阐述并实现他们的共同利益,而不是试图去控制或驾驭社会”。这一理论被引申为七原则:政府的职能是服务而非掌舵;公共利益是目标而非副产品;政府要战略地思考,民主地行动;政府要服务于公民而不是顾客;政府的责任是多方面的而非单一的;重视人而不是生产率;政府要超越企业家的身份,重视公民权和公共服务。

在借鉴西方公共服务理论的基础上,可以说,我国政府在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过程中已经获得了许多进步:政府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致力于服务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广泛地推进民主政治。在社会责任方面,政府不仅承担了公共管理的责任,而且承担了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责任。党的执政不仅强调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而且强调要依法执政,发展社会主义法治。从总的方面来看,我国政府的治理都是围绕实现社会主义的公共性展开的。政府的公共管理以人民共同参与管理国家为基础,公共服务以服务人民利益为目标。社会主义的公共性与社会主义法治、人民民主是一致的,因此,政府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型事实上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是统一的。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决定》当中指出,要推进中国法治建设,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尤其强调要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具体的层面上,《决定》还强调了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这些有关深化司法改革的举措都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

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这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公平正义的本质是政府和人民群众共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一方面,政府既要依法行使自身的公权力,承担公共服务的责任,为社会的公共福利而努力;另一方面,人民群众在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同时,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支持国家的经济发展,关心国家的政治建设,为维护国家的稳定和繁荣做贡献。

《决定》强调,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恩格斯指出现代的平等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在社会主义的法律面前,人民彼此平等,共同遵守法律的规定。维护社会平等,就是社会主义法律的重要目的。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还必须深化司法公开,保证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也体现为司法的公开和公正。司法的公正主要依靠司法的独立,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司法机关要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尤其是不受行政权的干预。只有在保证群众监督、司法独立的基础之上,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目标,也才能真正使得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不断由潜在变为现实。

(作者系郭湛教授2010级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