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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反腐倡廉篇_350.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行贿是否构成犯罪?

350.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行贿是否构成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我国《刑法》对行贿类犯罪的规定中,可将此类犯罪划分为以下四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同的行贿类犯罪在对行贿对象的认定中各具差异,行贿罪的行贿对象系国家工作人员;对单位行贿罪的行贿对象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单位行贿罪的行贿对象系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主体系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同的行贿类犯罪具备各自不同的行贿对象,而《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对向特定关系人员行贿罪。

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一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出两年以下有其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九)》对利用特定关系行贿的规定主要从行贿对象考虑,将对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作为犯罪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具体而言,利用特定关系行贿中的“近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是指除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亲近、可以间接或无形的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决定施加影响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已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的人。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针对上述具体对象的行贿行为即可能会触犯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而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章完)